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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有哪些?

李静云 发布时间:2020-06-30 16:14:00来源: 中国环境报

  由于核损害的特殊性,国际公约和美国、法国、日本等的国内法在构建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时,引入了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法理和原则。虽然国际公约和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内法都存在不少不同的地方,但在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上基本是一致的,主要包括严格责任原则、唯一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责任豁免原则、责任分担原则等法律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核损害赔偿领域比较特殊,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核设施运营者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发生核事故造成了核损害,便要承担全部责任,这就是核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是由于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并非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而是难以避免的社会分工造成的不平等。法律就是要把这种不平等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矫正过来。通过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可以推动责任人尽最大努力履行他们的义务,减少严重性意外事故的发生;二是可以解决受害人难以举证的问题,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核损害事故、劳动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和车辆交通事故等引起的灾害,不具备侵权责任法的全部构成要件,或缺少主观过失,或缺少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机制不能解决此类灾害的赔偿问题。对于像核电站这样复杂的装置,要受害者弄清楚谁是事故的责任人是极其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沿用一般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便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核损害赔偿领域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严格责任。

  唯一责任原则

  按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凡是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共同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责任主体可以是多个,受害人可以对他们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中,采用的是唯一责任原则,即核设施营运者是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人,核电设备的供应商、核电技术设计者和其他服务商都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

  唯一责任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因为一旦发生核事故,受害者很难弄清楚造成核事故的责任者是核设施营运者还是核设备供应商。唯一责任原则,即受害者索赔时只需起诉核设施运营者,简化其索赔程序,保障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

  有限责任原则

  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指核设施营运者对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开发核电技术推动社会进步,但同时具有较大风险,如果在责任承担方面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限定赔偿责任,就会带来消极作用,无人愿意去开发核电技术以及投资核电站了。

  1960年的《巴黎公约》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公约规定核设施营运者对每一个核事故所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万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特别提款权,以下简称SDR),不包括诉讼费用和利息。《巴黎公约》同时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定“考虑到核设施运营者可以通过保险或其它财政保证金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可以由核设施所在国家的国内法规定高于或者低于此责任限额的金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500万SDR”。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没有规定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对于最高赔偿责任限额都做出了规定,具体数额也都不同。我国在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核设施营运人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800万元人民币;在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核设施营运人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

  责任豁免原则

  与传统法律一样,核损害赔偿也遵循“责任豁免原则”。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与核有关的国内法,对于核设施营运者有3种责任豁免事项。一是因武装冲突、战争行动、内战或暴乱引发核事故的,核设施营运者无需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由于蓄意破坏或者失职行为造成的核事故,只能对蓄意破坏或者失职行为人行使追索权;三是如果合同明文规定由核设备供应商、核电技术设计者或者其他服务商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核设施营运者无需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自然灾害引发的核事故是否属于核设施营运者的免责事由,也是随着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的要求而改变的。最新版的国际公约已经明确,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已经不再是免责事由。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就可以预先考虑到一些自然灾害的风险而加以预防,自然灾害免责条款已经不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我国在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豁免事由保留了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所直接引起的核事故,增加了战争作为豁免事由,同时将特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故排除在豁免范围之外; 《侵权责任法》对豁免事由的规定与两个批复不同,其规定了在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核损害情形下免责。

  责任分担原则

  侵权行为社会保障化理论认为,对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除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外,还需要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分担责任。此理论推动了政府财政兜底等制度的构建。

  核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影响社会安定甚至国际外交关系,政府也不可能袖手旁观。因此,在核损害赔偿领域,又出现一个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理的政府财政兜底赔偿制度。政府财政兜底,是指在强制责任保险、财务保证等资金仍旧难以负担核损害赔偿的情况下,由政府财政予以最高限额内的兜底补偿。《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都对核设施所在国的政府有此要求,世界上有核法律的国家,大多在法律中明确了政府财政兜底制度,并赋予国家对核设施营运者的追索权,且在其能够依法得到赔偿时享有优先权。

  我国在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在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作者单位: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

(责编: 贾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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